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216号原告: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黄道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龙,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朱世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科。原告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4946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200.17元(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承建的中国马铃薯良种繁育中心项目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被告按月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当月供应量75%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剩余款项待项目主体封顶后45日内清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义务,直至被告所承建项目主体于2015年12月4日封顶验收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已多次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直至起诉至日仍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94610元。现原告状诉至法院,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依据合同,被告按月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当月供应量75%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剩余款项待项目主体封顶后45日内清结,这一条与合同第五项不符。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支付剩余款项之事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余款;2、争议的解决合同已有约定,发生争议事宜由仲裁机构解决。故应由新区仲裁委员会解决。本院没有管辖权。4、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是17095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但却拖欠未予以给付,故被告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被告辩称依据合同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支付剩余款项之事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余款的问题,因依据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工程主体已于2015年年底完工的自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200.17元的请求,因原告对于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49461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由原告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保全费3069元,由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501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州佳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玉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