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富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富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09号罪犯黄富会,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男,现在广西区���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贺八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黄富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5月8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6月17日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梧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富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黄富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黄富会减刑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富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富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43.8分。本院认为,罪犯黄富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富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经 耀审 判 员 严 家 鹏人民陪审员 ��李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晓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