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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与向中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向中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15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千佛乡龙佛街东段**号。负责人:何如,主任。被告:向中荣,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与被告向中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的负责人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中荣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1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8.4563‰,该借款期限为两年,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中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中荣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中荣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中荣,贷款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563‰;合同贷款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向中荣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人借款申请书、小额借款信用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中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中荣应承担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中荣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治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