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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蒲翠华、陈绍军、林龙新、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蒲翠华,陈绍军,林龙新,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负责人:刘世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翠华,女,生于1967年,汉族,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陈绍军,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胜友,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龙新,男,生于1956年,汉族,巴中市巴州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宁,男,生于1963年,汉族,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蒲翠华、陈绍军、林龙新、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负责人刘世忠之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陈绍军委托代理人杨胜友到庭参加了诉���,被告蒲翠华、林龙新、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144.75元、利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连带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蒲翠华、陈绍军、林龙新、王宁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蒲翠华、陈绍军借款金额20万元,保证人为借款人的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陈绍军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陈绍军已偿还本金180855.25元,下差本金19144.7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绍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要求返还的本金包含了利息,故不存在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林龙新辩称,该笔贷款应由蒲翠华、陈绍军偿还,且他们有子女存在,银行应该找他们的子女要;在贷款时陈绍军、蒲翠华以梁永镇将军街一楼门市和将军街3楼住宅作抵押,我不承担经济责任。银行自己把关不严,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宁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绍军、蒲翠华以买化肥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小额贷款20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绍军、蒲翠华(为乙方),被告林龙新为丙方,被告王宁为丁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贷款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约定林龙新、王宁对被告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蒲翠华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蒲翠华、陈绍军填写了一张关于借款200000元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后,被告蒲翠华、陈绍军按约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被告蒲翠华、陈绍军已经偿还本金180855.25元,尚下差贷款本金19144.75元,利息316.35元,违约金3135.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除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明细单及说明、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蒲翠华、陈绍军、林龙新、王宁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表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蒲翠华、陈绍军放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蒲翠华、陈绍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要求被告蒲翠华、陈��军偿还下差贷款本、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要求被告林龙新、王宁承担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翠华、陈绍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借款本金19144.7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未付利息316.35元,2016年3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蒲翠华、陈绍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违约金(2016年3月13日之前违约金为3135.9元,2016年3月14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144.7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的5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龙新、王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蒲翠华、陈绍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陈绍军、蒲翠华、林龙新、王宁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张从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