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朱庆宽与王均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宽,王均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072号原告:朱庆宽,男,1962年7月21日生,住东台市三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均峰,男,1976年9月20日生,住东台市三仓镇。原告朱庆宽与被告王均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被告王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致伤损失773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其房子北墙边弄撒水,被告让原告先清理东边韭菜由其做水泥场,原告没有搭理继续干活,被告就踹了原告肩膀一脚,原告妻子上前阻止,被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回家拿一根木棒要打原告,被被告母亲劝阻,被告又用拳头打了原告脸部五、六下,原告也还了手。后原告被其妻子劝回家中,被告追到原告家门口,上来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双方揪打在一起,在揪打过程中,被告用头将原告的鼻子顶破出血,原被告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当场报了警。原告经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诊断为:开发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297.06元。2015年9月19日,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均峰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三仓派出所对事情发生的过程有详细的记载,也有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2015年9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其房屋北墙做散水,被告回家见状以两家有协议约定为由与原告协商两家间的土地使用问题,原告对被告未予理睬继续干活,被告用右脚踹了原告肩膀一下。为此,双方发生揪打,并致双方不同程度地受伤。事发后,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和在场人王红梅、周义兰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东台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面部软组织伤及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的面部、肢体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自愿到法院诉讼处理。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开发性鼻骨骨折,在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297.06元(含医保统筹支付40元),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其休息壹个月。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425元(5天×85元/天)、误工费4560元(38天×12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732.06元。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营养费45元(5天×9元/天)、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误工费3535元(35天×101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治疗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合计637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书、CT报告单、病情证明单、三维彩超;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东公物鉴(损伤)字[2015]4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物鉴(损伤)字[2015]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对双方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因房屋间土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揪打,致原告鼻骨骨折,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一方因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庆宽经济损失318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