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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东林诉四川颐康、周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东林,周小容,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374号原告:舒东林,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容,女,汉族。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经济开发区玉龙路。法定代表人:李佳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舒东林与被告周小容、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颐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容、四川颐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舒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小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四川颐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合伙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只参与固定利润分配,每月以出资额的1.3%分配利润,对剩余利润或亏损和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享有和承担,期满由被告退本,如有违反,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四川颐康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保证按月分红和退本。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本付息。被告四川颐康公司、周小容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四川颐康公司、周小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舒东林(乙方、有限合伙人)与被告周小容(甲方、普通合伙人)签订《“颐康元”美食连锁经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成都柳城颐康元餐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原告的出资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出资,不参与合伙经营,只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由被告于原告出资的次月起,按月向原告以出资额的月1.3%标准分配利润;除去原告每月已分配的固定利润外,对剩余的未分配利润或亏损和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原告既不再享有也不承担;被告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履行义务,则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0%的违约金。同日,成都柳城颐康元餐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出资款收妥凭据》,载明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出资款50000元;被告四川颐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履行保函》,约定被告四川颐康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润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容签订的《“颐康元”美食连锁经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享有固定比例的收益,实为民间借贷,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周小容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付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从2015年4月起欠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3%计付利息,并主张违约金5000元,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颐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东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东林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周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