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聂虾苟、杨冬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聂虾苟,杨冬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41号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赣江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胡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聂虾苟,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杨冬莲,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聂虾苟、杨冬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虾苟、杨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62元,并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4483.91元);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用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产借字第7-4号的《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息1.2%,如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扣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代扣相关被告款项用于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二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但二被告收到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此成诉。被告聂虾苟、杨冬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聂虾苟、杨冬莲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虾苟与被告杨冬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年29日,被告聂虾苟、杨冬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以每个利息期的实际发生天数为基础按日计算,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以30天计算。借款到期,如被告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计算利息。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聂虾苟、杨冬莲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聂虾苟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虾苟、杨冬莲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84725元、8189元、1845元、8000元、17679元借款本金,以上合计120438元,并支付了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64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聂虾苟、杨冬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聂虾苟、杨冬莲归还借款本金7956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虾苟、杨冬莲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支付了120438元借款本金,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760元;以借款本金115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应为3734.9元;以借款本金107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应为3276.8元;以借款本金1052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应为2210元;以借款本金972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应为5251元。综上,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总计为23232.7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不包括当日)的利息13232.7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聂虾苟、杨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虾苟、杨冬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562元及利息13232.7元(其余利息以795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聂虾苟、杨冬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