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执恢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恒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等与浦北县饮料厂、广西外贸五矿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恒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浦北县饮料厂,广西外贸五矿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恢216号申请人贵港市恒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被执行人浦北县饮料厂。被执行人广西外贸五矿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与浦北县饮料厂、广西外贸五矿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2000年6月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2003年12月19日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广西黄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广西黄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与贵港市恒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浦北县饮料厂和广西外贸五矿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的全部债权转让贵港市恒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与浦北县饮料厂、广西外贸五矿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事实依据,是合法合理的,本院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贵港市恒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闹审判员 覃永晓审判员 何相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