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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执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与杨定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杨定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35执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号。负责人李静,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定涛,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6.3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我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杨定涛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上述义务,本院经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定涛系甘洛县林业总公司职工,现已内退,有工资收入900.00元。另有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路365号的房屋一套。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每月工资500.00元,因考虑到被执行人现无其他房屋居住,将房产的相关手续予以冻结,并由其居住。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及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志明执行员  马桂莲执行员  王天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