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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龙、赵宗财、马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赵宗财,马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789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人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保国,男,回族,生于1988年9月12日,本科文化,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龙,男,回族,生于1975年5月7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东门小学旁巷子租住。被执行人赵宗财,男,回族,生于1986年10月18日,农民,住宁夏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小山自然村。被执行人马林兴,男,回族,生于1960年3月15日,农民,住宁夏海原县树台乡韩庄行��村锁黄川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龙、赵宗财、马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龙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支付利息1201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赵宗财、马林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执行人马龙追偿;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执行人马龙、赵宗财、马兴林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马龙、赵宗财、马林兴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支付���息1201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共计24126元,现在申请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126元,下余借款本息24000元由被执行人马龙、赵宗财、马林兴于2016年9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返还3000元,返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330元、执行费165元由被执行人马龙、赵宗财、马林兴于2016年10月底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