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家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109号原告:张家清,汽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主要负责人:明泉,系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鑫,财险襄阳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家清与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立,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从保康县歇马镇王龙沟村往百峰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由死者胡世银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使鄂F×××××两轮摩托车倒地后,被鄂F×××××轻型自卸货车碾轧,造成胡世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知道,直到交警队找到原告后,原告才知道自己车辆出现了交通事故,原告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了案。随后,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保公交认字(2016)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全责。后原告积极向受害者家属赔付各项款项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保险公司称只能赔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能赔付。这与情、与法、与理都是相悖的,原告是在交警队的查找下,才知道是自己车辆出现了交通事故,后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1日10时02分,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歇马镇王龙沟村三组村民吴珍勇报案称:“歇马镇百峰村路段(小地名朱家垭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重伤,地上流了很多血,肇事车辆是辆红色农用车已逃逸。”接到报警后,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迅速出警勘查了现场,并展开调查访问,查明歇马镇百峰村五组张家清驾驶鄂F×××××红色农用车,发生事故后往歇马方向去了。民警跟踪调查访问,于当日中午在歇马街胡克炳家将张家清带至歇马派出所进行审查。当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张家清时,张家清不知道其发生了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根据调查情况,让张家清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讲一下时,张家清陈述:“2016年7月11日5时40分,我开南骏货车给王龙沟村彭明松家送预制板,从百峰街走的,送完预制板返回百峰,走到百峰一组(小地名朱家垭子)路段,那是一个下坡,听见轮胎轧胶壳子响声,右后轮碾轧了什么东西,车轮一颠,接着车身向左侧歪了一下,我从后视镜里没发现什么东西,就直接开车走了。”(二)2016年7月19日,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2016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胡世银出具了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胡世银死亡原因为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三)2016年7月20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根据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鄂F×××××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与胡世银驾驶的鄂F×××××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的形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F×××××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王龙沟村往百峰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前保险杠右前侧部位与右前侧同向行驶的胡世银驾驶的鄂F×××××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的左后转向灯及护网部位发生擦撞,致摩托车向左倾倒,其后,货车的右后轮对摩托车的后货架及摩托车驾驶员胡世银发生碾轧。”(四)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家清与童国菊(胡世银之妻)、胡芝奎(胡世银长子)、胡芝刚(胡世银次子)、胡芝强(胡世银三子)达成协议:张家清一次性赔偿胡世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误工、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0000元。当日,张家清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五)2016年7月21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10时,地点在保康县××××组路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张家清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从保康县歇马镇王龙沟村往百峰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由胡世银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使鄂F×××××两轮摩托车倒地后,被鄂F×××××轻型自卸货车碾轧,造成胡世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张家清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胡世银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六)原告张家清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张家清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声明确认的内容为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内容。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当庭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清为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张家清与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家清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事由的问题。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约定免责事由之一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驾驶人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应包含两个要件,一是驾驶人主观上知道事故发生,二是驾驶人客观上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张家清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访问、尸体及痕迹检验等方式,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系张家清所为,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张家清系驾车肇事逃逸,故张家清驾车离开现场行为不具备知道事故发生的主观要件。被告财险襄阳支公司以原告张家清未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清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