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娄须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鹤壁市监狱,娄须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更77号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刑罚执行监督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娄须刚,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2013年5月3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8日被送到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8月21日,鹤壁市监狱(以下简称市监狱)以罪犯娄须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同时将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监狱指派干警柴国强、李建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昌、邵妍妍、王建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娄须刚在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娄须刚驾驶豫J号水泥罐车沿濮阳市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濮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发现夏某在货车后面追赶。娄须刚向濮水路西侧靠边停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夏某轧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夏某系钝性外力碾压胸腹部致胸腹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娄须刚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判决娄须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市监狱先后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出给罪犯娄须刚减刑十二个月的建议。期间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并书面征得其同意。罪犯娄须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娄须刚在减刑起始期间应当参加并实际参加五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2013年下半年为一般、2014年上半年为良好、2014年下半年为良好、2015年上半年为良好、2015年下半年为良好;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25日被记功一次,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25日、2016年1月25日被表扬三次。本案有市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报告、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的人员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市检察院当庭发表监督意见:罪犯娄须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幅度适当,本案庭审程序合法、规范。本院认为,罪犯娄须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表扬三次、获得记功一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起始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须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光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