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石良诉被告李卫兵、刘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良,李卫兵,刘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38号原告周石良,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卫兵,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蓉,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许花西。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石良诉被告李卫兵、刘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营业部(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石良委托代理人刘求是,被告李卫兵、刘蓉、被告紫金财保株洲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宗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车架号:140505075)在株洲云龙示范区华强大道由云龙大道往茶马路方向行驶至方特欢乐世界B区停车场对面印象宾馆路段时,遇被告李卫兵将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同向靠右停车在道路的右侧,没有开起示宽灯,以及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角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卫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经查,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刘蓉所有,且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28023.49元;2、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卫兵、刘蓉、紫金财保公司工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系车辆的承保机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4、病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后情况;证据5、《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证据7、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300元;证据8、政府文件复印件、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莲花社区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及误工情况,月工资3100元;证据9、车辆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980元。被告李卫兵辩称,被告刘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减。被告李卫兵为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蓉辩称,被告刘蓉已经向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341.65元和住院医疗费22000元。被告刘蓉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票据一份,拟证明向原告垫付了1341.65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刘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要求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抢救费用,请求核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蓉提供的证据票据一份,经原告、被告李卫兵、紫金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0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车架号:140505075)在株洲云龙示范区华强大道由云龙大道往茶马路方向行驶至方特欢乐世界B区停车场对面印象宾馆路段时,遇被告李卫兵将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同向靠右停车在道路的右侧,没有开起示宽灯,以及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角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卫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15元。经查,原告系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莲花社区居民,事发前在株洲王龙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卫兵与被告刘蓉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李卫兵是借用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自用。事发后,被告刘蓉共计向原告垫付了23341.65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刘蓉所有,且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李卫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卫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向被告李卫兵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刘蓉所有,但被告刘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行为,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7884.65元,故医疗费共计5788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43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60元/天×43天=258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需营养90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日,按本地护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883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40373.2元(28838元/年×14年×10%=40373.2元);7、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在株洲王龙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再依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伤后误工210日,故误工费为21700元(3100元/月×7月=21700元);8、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属实,其主张43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98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2967.85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刘蓉所有的湘BM74**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因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6503.2元。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66464.65元(152967.85-86503.2=66464.65元)。因被告李卫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扣除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9098.8元(65164.65×60%=39098.8元)。又因被告刘蓉向原告垫付了23341.65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2260.35元(76503.2+39098.8-23341.65=92260.35元)。因被告李卫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卫兵应向鉴定费650元,被告刘蓉垫付的23341.65元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进行理赔。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石良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2260.35元;二、被告李卫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石良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周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李卫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