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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荣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伟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96号罪犯王荣伟,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荣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33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于9月6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认为,罪犯王荣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及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荣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荣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