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辉、刘荣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辉,刘荣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929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女,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丹,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杨辉,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荣才,女,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该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辉、刘荣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巧红、陈毓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辉、刘荣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杨辉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金融服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H00XX0的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杨辉向第三人融资购买宝马525一辆,车牌号湘K×××××,发动机号3XX58,车架号LXXX10),原告为被告杨辉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杨辉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杨辉融资金额为2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还款额为9483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被告杨辉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时,从约定的应支付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杨辉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分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辉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辆,自行支付首付款125000元,透支金额290000元,分36期偿还。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杨辉向汽车经销商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被告杨辉提车后,理应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8055元及原告的服务费1428元,每期共计9483元,但其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便未还款,且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已为被告杨辉向第三人清偿22期分期款共计177210元。另,原告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每期1428元的服务费,因被告杨辉逾期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辉支付已到期22期服务费共计31416元。被告杨辉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辉支付41725元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杨辉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2期分期款177210元,另支付服务费31416元、违约金41725元,以上共计250351元。被告刘荣才与被告杨辉于198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荣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辉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已到期22期信用卡分期还款177210元;2、被告杨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1416元;3、被告杨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725(逾期价款总额的20%);4、被告刘荣才对被告杨辉的上述债务共计25035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杨辉、刘荣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辉、刘荣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辉签订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原告经第三人授权代为办理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的程序性业务;经第三人审批放款的,第三人作为被告杨辉贷款抵押车辆的资产管理人,负责监管贷款项目下的汽车资产,并为被告杨辉按期还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杨辉提交贷款资料后要求提车,但第三人尚未发放贷款的,甲方依据被告杨辉申请和承诺代为垫付购车全款。第三人发放贷款后,原告有权取回替被告杨辉垫资的款项。被告杨辉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杨辉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29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9483元(银行本金及手续费8055元、原告担保服务费1428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3年8月9日,被告杨辉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杨辉向汽车经销商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90000元购车款。被告杨辉提车后,仅还款9期分期款,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已到期22期分期还款计177210元,被告杨辉未向第三人偿还。原告将被告杨辉该22期未还款177210元向第三人全部垫付清偿。被告杨辉应付原告每期服务费1428元,尚欠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已到期22期服务费31416元。另查明,被告刘荣才与被告杨辉在198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杨辉与被告刘荣才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杨辉提车后,仅还款9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杨辉应向第三人偿还已到期22期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额共计17721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杨辉应将该款及服务费31416元(1428元*22期)支付原告。三、被告杨辉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辉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刘荣才系被告杨辉配偶,上述被告杨辉的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荣才对被告杨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杨辉、刘荣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刘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额合计177210元;二、被告杨辉、刘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31416元;三、被告杨辉、刘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5442元(177210*20%);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5元,财产保全费17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辉、刘荣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