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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松强与王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强,王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174号原告:李松强,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王广友,男,约29岁,汉族,住范县。原告李松强诉被告王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和利息84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还款3万元,2015年11月23日还款4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日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含还款计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含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4万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友向原告李松强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广友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被告王广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强借款7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李松强负担54元,由被告王广友负担1706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王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代理审判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