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华诉被告张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华,张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035号原告李强华,男。被告张泽明,男。原告李强华诉被告张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华、被告张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华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太阳能货款,因被告将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抵押给了为他建造房屋的师傅作工资,于是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欠太阳能热水器货款2800元的字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008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李强华太阳能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该款已还给原告前妻江三英,并提供了2007年11月15日的安装清单一张证明欠款已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安装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安装太阳能,后在结算时写了一张28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款已还,并提供了一张安装清单,本院认为该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在安装太阳能时,原告前妻出具的客户需要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清单,且该清单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写下欠条之前,该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返还欠款,故对被告辩称欠款已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强华太阳能货款计人民币2800元。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