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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纪玉红与孙伟、孙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红,孙伟,孙清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826号原告:纪玉红,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伟,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孙清山,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纪玉红与被告孙伟、孙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钢筋款228596.16元及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35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2.余欠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至本金给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伟经被告孙清山介绍到原告购买价值328596.16元的钢筋,被告孙伟当时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为原告写一欠据,所欠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孙伟、孙清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营钢材销售业务,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伟经被告孙清山介绍到原告赊购价值328596.16元的钢筋,被告孙伟当时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余款228596.16元被告孙伟为原告写一欠据。后经原告催要,���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孙伟从原告处赊购钢筋,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也应及时付清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孙清山对欠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孙清山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伟给付原告纪玉红货款22859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纪玉红负担299元,被告孙伟负担472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义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