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杜锦祥与胡万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锦祥,胡万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409号原告:杜锦祥,男,生于1968年10月,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万木,男,生于1982年8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杜锦祥诉被告胡万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锦祥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至3年前在原告阳光花园经营的“恒美装饰材料”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赊购后一直未付款,2016年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收款,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2月底付清,到期被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1.杜锦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胡万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胡万木给杜锦祥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恒美装饰杜锦祥材料款贰万伍仟玖佰元整(小写25900元),2016年2月份付清全款,欠款人:胡万木,513523198208XXXXXX”。到期后被告胡万木并没有向原告杜锦祥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万木支付原告杜锦祥货款259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万木于2016年1月2日给原告杜锦祥出具欠条一份,充分证明被告胡万木有欠原告杜锦祥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杜锦祥主张被告胡万木支付货款2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该利息损失应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锦祥支付人民币259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二、驳回原告杜锦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8元,由原告杜锦祥负担8元,被告胡万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