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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与孙建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来,孙建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203号原告张福来,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孙建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张福来与被告孙建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来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被告居东院,我居西院。2016年6月4日,被告趁我不在家时,将我家门两侧的门垛及台阶砸坏。其中台阶石材、水泥、砂石共计1100元,房门垛、红色高档瓷砖贴面、外角线环边共计900元,台阶、门垛人工费2000元,合计4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门垛及台阶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孙建东辩称:2002年,我与原告搬至X村,我住原小学校西边6间房,原告住东边6间房,经村委会调解,我们双方约定:从房前的地基向南量8.5米作为院落,8.5米以外为双方通行的胡同,胡同最窄处为1.7米,最宽处为2米左右。2009年,因原告建南房时将地基抬高了40公分,我们双方再次产生纠纷,X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要求原告台阶最宽不能超过0.35米,但原告并未遵守。2016年6月4日,我便自行将原告的台阶拆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村民,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居西院,被告居东院,双方共用同一条胡同向东通行,胡同呈里宽外窄的楔形,胡同最窄处1.7米。2004年5月6日,经X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福来家房基东西长19米,南北长8.5米,孙连瑞(孙建东之父)家房基东西长19.2米,南北长8.5米,2004年5月6日,双方同意,张福来家官道留出1.7米,孙连瑞家临时房拆除,官道留出1.7米,2004年10月1日前必须拆除,不拆后果自负,官道内双方不得搞建筑、栽树等。孙连瑞(孙建东之父)、蔡丽玲(张福来前妻)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对上述协议予以了追认。因通行问题,双方后又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5月,原告于南院门外修建了两层台阶,被告认为台阶的宽度超出了村及政府相关部门允许的宽度,后��原告的台阶损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委员会证明1份:2014年解决张福来外面台阶一事经镇综合科和村委会解决和张福来同意,外面磊台阶为44公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署名为“赵X”的证明2份:花岗岩石材、水泥、沙子计1100元;门垛的水泥、沙子、高档砖、铅合角线计900元;台阶门垛人工费2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现场勘查,原告的台阶宽0.49米,长2.09米,台阶的西南外角处距前院正房后山墙1.75米、台阶的东南外角距前院正房后山墙1.82米,大门垛以瓷砖覆盖,台阶表面粘贴有石材。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门垛及台阶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请求法院根据损失情况酌情确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接受相邻方在行使物权时必要的限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审理中,被告认可将原告的门垛及台阶损坏,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勘查,原告垒建的台阶宽度为0.49米,该台阶既宽于被告认可的台阶宽度,0.35米,亦宽于其提供的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委员会证明,0.44米的宽度,依据相邻关系法理原则,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鉴于原告门垛及台阶的损坏程度,本院对具体赔偿额酌情确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来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福来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建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宏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