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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凤香诉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香,沙吉平,陈素华,胡国琴,李响,刘德全,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941号原告王凤香,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吉平,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原告陈素华,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原告胡国琴,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朝阳村。被告李响,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全,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二克浅镇。被告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南门外收费站。法定代表人张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负责人丛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华西路5号。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香诉被告李响、刘德全、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财产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将原告沙吉平诉被告李响、刘德全、恒盛公司、都邦保财产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素华诉被告李响、刘德全、恒盛公司、都邦保财产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国琴诉被告李响、刘德全、恒盛公司、都邦保财产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维、原告沙吉平、原告陈素华、原告胡国琴、被告李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刘德全、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顺、被告邦保财产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香、沙吉平、陈素华、胡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邦保财产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其中:一、原告王凤香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330,768.29元,包括:医疗费91,211.63元、误工费49,503.00元(365天×教育行业工资49503元/年)、护理费20,592.00元(1)住院病期间12,584.00元(44天×2人×143.00元/天×80%)(2)住院间隔时间护理费8,008.00元(80天×1人×143.00元/天×70%)、伙食补助费13,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宿费5,740.00元、交通费8,528.00元、辅助器具费(眼镜)610.26元、伤残赔偿金29,268.40元(10,453.00元×20年×14%)、后续治疗费9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64.00元、复印费69.00元,以上合计330,768.29元。二、原告沙吉平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9,041.76元,包括:医疗费4,777.36元,护理费1,716元(1人×12天×143.00元)、误工费848.40元(1人×12天×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人×12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三、原告陈素华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7,321.90元,包括:医疗费3,998.00元、护理费1,287.00元(1人×9天×143.00元)、误工费636.30元(1人×9天×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人×9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四、原告胡国琴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4,895.20元,包括:医疗费2,413.00元、护理费858.00元(1人×6天×143.00元)、误工费424.20元(1人×6天×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人×6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王凤香、沙吉平、陈素华、胡国琴乘坐刘德全驾驶的黑BN48**号夏利牌出租车回讷河市,车辆行驶二克浅镇朝阳村5组至二克浅镇朝阳村4组南北路时,与李响驾驶的黑BNS8**吉利牌轿车相撞,造成王凤香、沙吉平、陈素华、胡国琴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讷河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讷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响、刘德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响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王凤香请求赔偿各项数额有异议,对胡国琴出院后治疗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各原告合理损失数额50%的赔偿责任。刘德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王凤香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对胡国琴出院后治疗费用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赔偿。恒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合理范围内赔偿责任。都邦保财产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王凤香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沙吉平请求的交通费,对胡国琴出院后治疗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王凤香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对胡国琴出院后治疗费用有异议;刘德全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人承运责任险,其中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医疗费6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0,000.00元,每人免赔额4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50%,在交强险承担后,对原告有证据佐证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凤香司法鉴定意见书眼部手术费用是否合理。王凤香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做司法鉴定,因其治疗未结束,司法鉴定未进行,2016年6月22日,王凤香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是已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凤香所受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颅骨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伤残十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伤残十级。复视伤残十级。2、三次住院期限需要大部分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需要部分1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要适当增补营养。4、眼部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各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第4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做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王凤香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损害了各被告对鉴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为保证后续治疗费用的准确性、公正性,本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王凤香的伤害待实际治疗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经审查,王凤香诉讼请求合理金额如下:1、医疗费91,211.63元,王凤香提供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在院治疗和到上级医疗诊治,因此王凤香去北京市诊疗和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合理,诊疗费用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凤香请求按教育行业工资标准支持,但因其未提供教育主管部门的证明及许可证明,因此,误工费按农林牧副鱼业标准25,816.00元/年,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结论365日,即25,816.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按80%支持,住院间隔时间部分护理按50%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15,787.2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人员和护理人员共计3人,经计算为11,940.00元。5、营养费,每天酌情支持50.00元,即3,000.00元。6、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王凤香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需要1人护理,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为节省费用未住正规宾馆、未用医院救护车,本院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情况及消费水平,救护车费用支持从讷河转至齐齐哈尔市治疗单程费用,住宿费用酌情支持4,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0元。7、伤残赔偿金29,268.40元,复印费6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辅助器具费(眼镜),因无医生医嘱和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196,156.23元。二、经审查,沙吉平诉讼请求合理金额如下:1、医疗费4,777.36元、护理费1,716.00元、误工费848.40元,交通费197.00元,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60.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8,548.76元。三、经审查,陈素华诉讼请求合理金额如下:1、医疗费3,998.00元、护理费1,287.00元、误工费636.30元,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20.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6,691.30元。四、经审查,胡国琴诉讼请求合理金额如下:1、护理费858.00元、误工费424.20元,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支持住院期间费用2,921.10元,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0.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4,733.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响的事故车辆在都邦保财产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德全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400.00元,每人残废伤残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75,000.00元。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本案中,四名原告与刘德全是同一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因被告刘德全明确表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赔偿,因此,按照本案四名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都邦保财产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凤香98,84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8,8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90,004.60元)、沙吉平3,289.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47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2,811.40元)、陈素华2,366.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39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1,973.00元)、胡国琴1,616.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28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1,332.20元),合计106,121.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款,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刘德全、李响各承担50%责任,刘德全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刘德全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扣除事故免赔额400.00元后先予赔偿,即李响赔偿王凤香48,653.32元、沙吉平2,629.68元、陈素华2,162.50元、胡国琴1,558.55元,合计55,004.05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凤香48,253.32元、沙吉平2,229.68元、陈素华1,762.50元、胡国琴1,158.55元,合计53,404.05元。刘德全赔偿王凤香400.00元、沙吉平400.00元、陈素华400.00元、胡国琴400.00元,合计1,600.00元。刘德全的事故车辆挂靠在恒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恒盛公司与刘德全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香98,849.60元、沙吉平3,289.40元、陈素华2,366.30元、胡国琴1,616.20元,合计106,121.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香48,253.32元、沙吉平2,229.68元、陈素华1,762.50元、胡国琴1,158.55元,合计53,404.05元。三、被告李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香48,653.31元、沙吉平2,629.68元、陈素华2,162.50元、胡国琴1,558.55元,合计55,004.04元。四、被告刘德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香400.00元、沙吉平400.00元、陈素华400.00元、胡国琴400.00元,合计1,600.00元。五、被告讷河市恒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德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00元,减半收取3,206.00元,由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57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92.00元,被告李响负担815.00元,被告刘德全负担25.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刘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洪涛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