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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张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甲,刘某,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女,汉族,系被告赵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上诉人赵某某、张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2016)陕082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听证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张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及案外人刘维义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伙开办KTV。被告赵某某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及案外人刘维义提供保证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刘某出具10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次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某账户汇款55万元。后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一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刘某重新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韩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3.5%,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本息付清为止。原始出借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5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另,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刘某就本案借款将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还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生效。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借款由原告刘某向借款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实际支付款项,被告王某某在原审认可收到原告出借借款事实。现被告赵某某以其作为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事实,且被告赵某某亦认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事后经变更后重新出具的借据,重新出具借据所载明时间即为原始借款日期,足以说明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认可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某汇款系原告刘某履行向其出借借款义务。综上,被告赵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原始及通过变更出具对借款事实明确约定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可充分说明被告赵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已向与本案借款有利害关系的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出借借款,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变更借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现已到期,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变更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甲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与原告刘某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出具借据时,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与原告刘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本息付清为止,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本案借款原告刘某已于2012年7月27日提起诉讼,经发还重审后于2014年8月26日撤诉,原告刘某原审提起诉讼时间未超保证期间,现原告刘某再次起诉时间亦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原告刘某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均称,被上诉人刘某并未将借款给付上诉人赵某某,且上诉人赵某某、张甲分居多年,二人的结婚登记因张甲的户口注销而注销,故二人不具有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称借款已按照上诉人赵某某的要求支付给保证人王某某,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并生效的问题;2、上诉人张甲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并生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了借款凭条,原审被告王某某、贾某某、韩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被上诉人刘某将借款汇款于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亦认可赵某某指示刘某将借款汇款其账户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上诉人赵某某有义务按照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张甲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不能因上诉人张甲户口注销而否认二人的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另外,上诉人张甲亦未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赵某某、张甲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