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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33953号原告: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食品工业园区宝佳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道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德,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云,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华商公司诉称,诉讼请求:判令中天公司给付货款55000元;判令中天公司给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华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华商公司向中天公司供应住宅楼及配楼配电箱,双方约定由华商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北京市通州区陆航研究所项目部所在工地,结算依据以中天公司指定或授权的接收人钟励榆和钟金木签字认可的接收单或签收单等单据为准;结算单或单价确认单等资料必须经买受人项目安装经理钟金木签字后方可生效;所有批次配电箱全部完整送到买受人施工现场后且办理完成结算,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款的60%,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华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由中天公司指定的人验收,华商公司共向中天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金额435000元,中天公司已支付货款380000元,剩余货款55000元尚未支付。现该单位工程已经竣工,中天公司指定的人员在2016年4月2日向华商公司出具货款结算书,尚欠货款55000元未支付。华商公司多次向中天公司追索剩余货款,中天公司一直推脱。为维护华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中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天公司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华商公司与中天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在该合同中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华商公司与中天公司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中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斐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