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玉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玉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016号原告: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张宝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玉峰,男,1941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雷洪艳,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玉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王泽宇、被告雷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厂区大门前30米处挖了一条长7米,宽0.3米,深0.2米的横沟,并在沟的东侧用15公分的不规则石块摆成石阵用以阻止原告车辆进出厂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原料无法进场,成品无法发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争议发生后公安机关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雷玉峰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1、原告扩建厂房后新建大门外没有道路,其新修的道路实际是占用被告的房屋和林地,争议的道路土地实际属于被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2、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图纸系伪造;3、公安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房屋征收理由不成立,政府征收被告的房屋及林地理由系公共利益需要,但实际是为原告修建进出厂区的道路,其没有合法手续,行为违法;5、原、被告双方曾就争议占用被告土地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占用被告的房屋及林地,并支付被告720,000.00元的补偿款,但后未履行。可见双方系买卖关系,是原告占用了被告的房屋土地,侵害了被告的权益;6、争议的路段土地不属于原告,原告的大门外没有道路,被告在争议的路段土地上摆石头、挖沟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利益,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房屋动迁问题,将原告厂区门前道路用挖沟、堆放石块的方式进行破坏,阻止车辆进入厂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争议发生后,磐石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但未予实际执行处罚。被告所破坏的道路为原告厂区的唯一出入通道,原告对其具有使用权。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红旗岭镇东至西环路,南至冶炼路、西至老氧化站、北至第一精炼厂综合车间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被告的房屋(76㎡)在征收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图、磐石市红旗岭镇城镇建设规划办公室出具说明、现场照片3张、磐石市公安局红旗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2015)磐行非执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影印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的争议道路系原告厂区进出的唯一道路,原告作为物权人具有使用权。被告因拆迁问题在该道路上挖沟、堆放石块,阻止车辆进入原告厂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道路依法享有物权,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吉林亚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大门前道路的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雷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