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喻体京与杨玉宏、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体京,杨玉宏,张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811号原告:喻体京,女,196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宏,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兴平,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喻体京诉被告杨玉宏、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体京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告杨玉宏、张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体京诉称:被告杨玉宏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喻体京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玉宏与张兴平系夫妻关系,现在归还期限早已到期。现原告喻体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玉宏、张兴平共同偿还原告喻体京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杨玉宏、张兴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玉宏与原告喻体京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喻体京,乙方:杨玉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1月,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喻体京签字,乙方:杨玉宏签字并捺印。”同日,喻体京将借款60000元支付给杨玉宏,并由杨玉宏给喻体京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如下:“今收到喻体京现金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收款人:杨玉宏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喻体京以被告杨玉宏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杨玉宏与张兴平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玉宏与原告喻体京签订《借款合同书》,并且原告喻体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杨玉宏收到借款至履行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杨玉宏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法律予以保护。对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杨玉宏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杨玉宏与张兴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玉宏以个人名义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张兴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玉宏、张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体京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杨玉宏、张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300元,实际收取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玉宏、张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虹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