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俞旭平与姚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旭平,姚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888号原告俞旭平,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姚爱亮,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俞旭平为与被告姚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姚爱亮向原告俞旭平借款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从俞旭平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利率为月息壹分(1%)。半年付息一次,本金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由被告姚爱亮本人签字捺印。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至今,被告姚爱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旭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