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俊伟与孟思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孟思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43号原告:刘俊伟,男。被告:孟思奇,男。原告刘俊伟诉被告孟思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思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伟诉称:2015年10月15日17时在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北街48号康益堂大药房门口与他人聊天时,看到被告于一个女人发生争吵,这时被告突然冲过来不由分说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4天,期间需要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病情变化随诊,出院休息1个月。我是饲养肉驴的养殖户,共计饲养12头肉驴,因为受伤无法继续饲养,被迫低价出卖,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此事经台安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故意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殴打他人,造成我身体受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使我精神上收到了很大的伤害,对于我受伤后再身体上和精神上收到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05.25元、误工费2709.12元、护理费4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元、其他损失8000元,合计13302.85元。被告孟思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24分,在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北街48号康益堂大药房安居店门口,被告孟思奇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刘俊伟起身观看,被告孟思奇上前将原告刘俊伟头部打伤。因为打架事宜,台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孟思奇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俊伟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经查,原告刘俊伟的经济损失为2,562.75元,其中:1、医疗费:1,70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护理费:101.71元/天×4天=406.84元;4、交通费:50元;5、复印费:4元。上述事实,原告刘俊伟提供的证据有:对被告孟思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思奇对原告刘俊伟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刘俊伟受伤,具有过错,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701.91元、复印费4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照121.12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7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思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俊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5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孟思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