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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羲之,刘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828号原告:王羲之,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街道居委会土门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勇,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石埠乡肖峰水库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羲之与被告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羲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被告刘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羲之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小勇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羲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29,250.0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179,250.05元,共计979,250.05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929,250.05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刘小勇辩称,两张借条均系被告出具,但第一笔80万元的借款,被告只收到79万元,第二笔179,250.05元的借款,被告只是想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出借款项。被告已于2015年8月起陆续归还过下列款项:8月18日还款5万元、8月20日还款5万元、9月11日还款13,000元(向原告信用卡还款)、10月9日还款25,000元(向原告信用卡还款)、10月22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15万元、11月5日还款7万元,合计归还款项为373,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还款金额及方式予以认可,同时提出179,250.05元的借款,是借款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原告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到被告指定的商户进行了刷卡消费,分别为91,000元、20,100元、20,070元、21,000.05元及27,080元,合计款项即为179,250.05元,被告据此金额出具了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两笔37万元,计74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原告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到被告指定的商户进行了刷卡消费,共五笔,分别为91,000元、20,100元、20,070元、21,000.05元及27,080元,合计款项为179,250.05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79,250.05元。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为979,250.05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373,000元。余款929,250.05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对已归还的金额应予扣除。对于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其只收到79万元,因被告对借条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79,250.05元的借条,被告辩称未收到出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及陈述,该笔179,250.05元虽未由原告直接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内,但当天原告信用卡内的消费金额合计与被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完全一致,因被告又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79,250.05元,已归还37,3000元,应予归还606,25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羲之借款606,250.05元;二、驳回原告王羲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92元(原告王羲之已预交),由原告王羲之负担3,229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14,863元,被告刘小勇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