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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王庆存、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王庆存,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2136号。负责人:徐勤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特别授权。被告:王庆存,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洪利,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河东农行)与被告王庆存、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被告王庆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东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欠款140367.5元及利息、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庆存在我行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并于2012年7月6日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庆存借我行人民币2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费率7.5%。同日,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借给王庆存200000元。分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王庆存至今还款59632.5元,余款140367.5元及利息、滞纳金至今未付。被告王庆存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7月6日签订《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24期偿还,即借款期满日为2014年7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8月份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已过。2.原告作为正规的金融机构,让第二被告也就是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目的就是保障其债权得以充分实现,该借款于2012年7月6日发生,2014年7月6日期满,两年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7月6日已届满,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第二被告即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明显有违常理,与其提供担保的初衷亦相悖,原告与担保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3.被告王庆存从原告处取得该笔借款,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因该笔借款收取被告王庆存所谓的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4万余元,第二被告收取的上述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故意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其诉讼时效已过,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实现。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王庆存本人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庆存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申请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200000元、手续费15000元,同时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但经法庭询问,被告王庆存认可在上述材料中“王庆存”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也认可向原告申请家装分期贷款20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被告王庆存通过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OS机将分期款200000元及分期手续费15000元从贷记卡中刷出的刷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王庆存已透支上述借款。经质证,被告表示当时是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的卡,而且扣了40120元,实际给了王庆存159880元,但认可回单上是本人签字。本院对该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催收通知书十份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被告王庆存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4日向其催收,其他的催收通知单并未收到,对于立案决定书也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的问题,即使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最后也会撤案,立案决定书不是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经被告王庆存本人签字的催收通知单及经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催收通知单予以采信,对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予以采信。4.被告王庆存提交的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王庆存所谓的手续费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工本费及刷卡费120元,共计40120元,王庆存实际取得借款15988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这是二被告自行商定的,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所申请的信用额度仅用于支付家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是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授予王庆存用于在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家装的信用额度,被告王庆存在获得该额度后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家装款,至于王庆存与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或者具体使用该款项的,不影响被告王庆存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因此,该四份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庆存向原告河东农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字捺印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在办理金穗乐分卡后,王庆存又向河东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200000元,手续费15000元,并声明:申请人自愿申请家装分期付款同时,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王庆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合同编号为东农银卡分字2012第191号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为准。原告审查后同意,三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东农银卡分字2012第191号《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王庆存使用的卡号为62×××12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家装的信用额度,王庆存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家装商家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家装款。王庆存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双方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在家装商家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家装分期业务,家装价格96813元,分期资金金额为6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7.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500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还约定,持卡人王庆存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借款由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被告王庆存作为持卡人及借款人、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庆存所持贷记卡发放60000元分期资金及4500元手续费,王庆存于当日通过POS机一次性透支上述款项。后被告王庆存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在还款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产生利息10109.68元及相应滞纳金,该利息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河东农行与被告王庆存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10109.68元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存追偿。被告王庆存、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东农行借款利息10109.6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被告王庆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存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王庆存、临沂市源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