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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开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安生,张开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17层。代表人阮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丽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生。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欢。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生、张开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4日0时24分许,张开欢驾驶晋J×××××号桑塔纳轿车从平遥县下西关街至金融街,车沿平遥县下西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顺城路叉口东侧路段时,遇安生驾驶凤凰牌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驶来时相碰撞,造成安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开欢让乘车人李天鹏驾车逃逸。经平遥县交警队认定,张开欢负全部责任,安生无责任。安生受伤后,于2014年2月14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6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生左膝关节复合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立案庭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安生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为安生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开欢垫付安生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J×××××号桑塔纳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生的诉讼请求包括:1、医疗费14236.33元。为此,安生提供盖有平遥县人民医院印章的住院结算单原件1张、门诊票据原件5张、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2张。2、误工费,安生受伤前在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平均每天133元,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2日,共333天,误工费计44289元。为此,安生提供了平遥县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10-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均显示安生工资为4000元,李爱琴工资为3000元。3、护理费,由安生妻子李爱琴护理,为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100元,住院136天,共13600元。4、营养费30元×136天=408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136天=6800元。6、伤残赔偿金,安生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标准22456元×20年×10%=44912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自行车损失580元。为此,安生提供了自行车维修费收据原件1张10、鉴定费1500元。为此,安生提供了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安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原件1张、出院证原件1张、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结算单原件1张、门诊票据原件5张、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2张、日清单135张;安生、李爱琴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2张;误工证明原件1张、工资表复印件3张;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自行车维修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耿立宾证明原件1张(附身份证复印件1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险伤亡人员查勘记录表复印件1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安生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出的张开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生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安生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晋J×××××号桑塔纳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对于安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开欢予以赔偿。安生主张的医疗费14236.33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58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安生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其2014年2月14日住院,2014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36天。庭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安生提供的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显示从3月12日开始只有床位费、取暖费,之后没有治疗情况,直到出院,故只认可29天。经原审法院核实,2014年3月12日后,许多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包括出院当天和前几日)均显示有静脉输液、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收费项目,且2014年3月31日尚有数字化摄影费用等近200元花费、2014年5月6、8、10、27、30日、6月1日、26日、28日、显示注射了红花针等,有100多元到400多元不等的费用,说明安生住院期间一直在检查治疗,不能认定其为挂床,故安生实际住院136天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只认可安生住院29天的抗辩主张和理由不予支持。为此,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36天=408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36天=6800元。安生提供的平遥县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险伤亡人员查勘记录表复印件也记载安生的工作单位为浩鑫铸造厂,故原审法院对安生为平遥县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予以认定,但其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868元计算。至于误工天数,考虑到定残时间较晚,酌情考虑210天,误工费计算为39868元/365天×210天=23127.85元;安生主张由其妻李爱琴护理,符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由李爱琴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安生提供的平遥县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2013年10-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李爱琴每月工资3000元,其主张的每天100元的工资低于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其工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36天=13600元;安生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为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其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安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336.1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安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27.85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580元,合计99219.85元。剩余经济损失114336.18元-99219.85元=15116.33元由张开欢予以赔偿。因张开欢已赔偿安生医疗费5000元,故张开欢还应赔偿安生15116.33元-5000元=10116.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安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19.85元。二、由张开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安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6.33元。三、驳回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安生负担430元,张开欢负担5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判决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14号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3127.8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8227.8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因被上诉人安生存在挂床现象,其在一审时提供的住院一日清单从2014年3月12日后,无治疗情况,且该事实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但一审判决中又载明其在之后有治疗,与事实不符,应扣减挂床现象,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二、误工费,因其定残时间较晚,一审判决210天误工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16条胫腓骨骨折,误工天数最长120天,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三、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法第64条,被上诉人非我司被保险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挂床现象,后期吃药输液都在医院,当时有石膏固定治疗,拆石膏后伤口不愈合又打上了石膏,到伤口基本愈合才出院,所以住院时间比较长,后期都是在医院的观察下进行用药输液。误工费问题,出院后是到认定可以进行鉴定才鉴定的,我们是到鉴定机构询问后才进行的鉴定,所以误工费是实际产生的。伤残费、鉴定费的损失是由张开欢造成,张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所以应该由上诉人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张开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如何确定,鉴定费如何负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安生存在挂床现象,仅认可29天,但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显示其在2014年3月12日后仍在检查治疗,故不能认定为挂床,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36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原审已经考虑到定残时间较晚而酌情考虑确定误工天数计算为210天,处理适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杨姣瑞代理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