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4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上诉人宋春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4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春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和质疑,并非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宋春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宋春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宋春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上述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书 记 员 姜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