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与徐昌艳工商管理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徐昌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徐昌艳,男,海城开发区,住辽宁省海城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与被执行人徐昌艳工商管理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船行审执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主文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徐昌艳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罚款及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行审执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子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