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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蒋映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7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2021K。负责人:胡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重庆金源时代购物广场G层(物理层一层)重庆收藏品市场内门面C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160297。法定代表人:刘斐,职务不详。被告:刘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蒋映洁,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斐、被告蒋映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斐、被告蒋映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02.71元及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罚息、复利6097.59元,合计506000.30元;2、判令被告重庆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99902.71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19基点,从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玢公司)、刘斐、蒋映洁签署《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渝沙商流网银循环额借(2015)字第016号](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嘉玢公司、刘斐、蒋映洁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1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O.OI基点),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玢公司、刘斐、蒋映洁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嘉玢公司、刘斐、蒋映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嘉玢公司、刘斐、蒋映洁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斐、被告蒋映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乙方)签订《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1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O.OI基点),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上述加/减基点数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从贷款转存发放帐户之日计算,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于2016年7月15日与上海锦天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诉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贷款纠纷案委托乙方代理,代理费25000元。同年9月12日,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25000元。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斐、蒋映洁寄发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均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登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支付罚息及复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元,但仅请求被告支付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000元,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499902.7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的罚息、复利6097.59元,合计506000.30元。二、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罚息及复利。该罚息以499902.7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加219基点数调整一次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三、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法律服务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嘉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斐、蒋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