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77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某,女,汉族。被告吴某,女,蒙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郝艳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和被告吴某、刘某及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某以支付工人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2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生,同日,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欠款事实我认可,但是这钱不是我借的,欠条不是我打的,字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刘某辩称:保证期间已过,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被告刘某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质证意见为借条我承认,但是不是我借的钱,手印是我按的。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真实的,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对被告刘某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从原告处拿的260,000,00元给了另一被告刘某。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经过说明该证据被告刘某是作为证明人出现的并不是保证人出现的,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刘某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事件的叙述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与承诺书,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是魏学博,该承诺人没有到庭,承诺中叙述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被告刘某签署同意意见,应当是具有法人负责的性质,与本案的借条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吴某借钱给马立友、魏学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某以支付工人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2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一起去银行取出,原告并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予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在此期间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还款,被告刘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艳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东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