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发春与湖北楚天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春,湖北楚天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51号原告:王发春,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楚天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址: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金座大厦802号。法定代表人吴运英,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发春与被告湖北楚天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恒通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天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资款9万元及每月2%的投资分红(自201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投资总金额的30%);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发春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楚天恒通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资8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投资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投资,在投资期间,原告每月享受投资额2%的分红,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依约支付了4个月的分红,自2015年5月便没有支付分红,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款1万元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分红后未再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现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收据一份(金额8万元);2、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收据一份(金额1万元)。证明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楚天恒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王发春与被告楚天恒通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投资,投资金额8万元,投资项目:新能源纳米醇基汽油、纳米生物柴油生产销售的前期筹备及以后的生产经营。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将投资款交付被告或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不参与被告工程项目组建、筹备和建设、生产经营,每月享受投资额2%的分红,不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投资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投资,协议终结。如发生违约,应按合同投资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投资期满后,如要求退出投资时不能按时给付的投资本金和分红,被告将给予原告投资额的1‰每天作为赔偿。同日,原告交纳投资款8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编号:XX)。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额1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其他条款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内容相同。同日,原告交纳投资款1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编号:XX)。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2月27日、4月1日分别支付分红1600元,小计6400元,2016年8月12日支取2000元。并在第一份协议书内附的投资分红表上签字确认。第二份协议书内附的投资分红表上注明2016年4月6日分红200元,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发春与被告楚天恒通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纳投资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分红后未按约定支付分红也未退还投资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享受投资额2%的分红,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按交易习惯只有投资产生利润收益后,才能获得分红,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投资产生利润收益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6400元分红后未按约定支付分红也未退还投资款8万元,原告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8月12日支取的2000元,应从第一笔投资款中扣减,应退还投资款7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分红后未按约定支付分红也未退还投资款1万元,故被告应返还两次投资款88000元,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楚天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天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发春投资款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发春负担225元,被告湖北楚天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意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