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华、杜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玉华,杜金枝,刘春钢,康学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144号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西青年公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杜金枝,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春钢,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康学香,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以上三被告代理人:高玉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信誉楼大街西侧。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高玉华、杜金枝、刘春钢、康学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高玉华及被告杜金枝、刘春钢、康学香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隆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玉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玉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为确保被告高玉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刘春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杜金枝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刘春钢、康学香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均愿为被告范茂华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杜金枝、刘春钢、康学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玉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杜金枝辩称:同意还款被告刘春钢、康学香辩称:不同意承担,因被告高玉华有偿还能力。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高玉华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与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杜金枝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刘春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春钢、康学香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三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高玉华账户(账号:10×××20)。被告高玉华仅偿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杜金枝、刘春钢、康学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玉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高玉华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高玉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华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金枝作为被告高玉华配偶自愿为被告高玉华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金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钢、康学香自愿为被告高玉华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青隆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刘春钢、康学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杜金枝、刘春钢、康学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玉华、杜金枝、刘春钢、康学香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