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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玉午诉谢飞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午,谢轶勇,谢晶刚,谢飞鸣,方菊清,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午,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轶勇,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晶刚,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飞鸣,男,193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菊清,女,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号3幢152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85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玉午、谢轶勇、谢晶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午、谢轶勇、谢晶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飞鸣、方菊清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根据《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的内容,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由谢晶刚一人拥有,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归谢晶刚、谢轶勇、张玉午(以下简称张玉午等三人)共同所有,完全没有提到谢飞鸣、方菊清。但在最后实际履行过程中,谢晶刚正是考虑到谢飞鸣、方菊清以后养老的问题,让谢飞鸣、方菊清与其三人一同进户并办理了进户手续,此处等同于产权确认。谢晶刚进户后,花费20万元装修XX路房屋,并居住至今,谢飞鸣、方菊清对该事实也知晓。被上诉人谢飞鸣、方菊清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张玉午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的产权人是谢飞鸣,动迁利益应当归其所有,由其对该房屋的居住人进行安置。上诉人谢晶刚滥用代理人身份,侵犯谢飞鸣、方菊清的权利,故谢飞鸣、方菊清要求XX路房屋归其所有。谢飞鸣已经完成了对张玉午等三人的安置义务。谢飞鸣、方菊清未同意谢晶刚居住XX路房屋,其处分XX路房屋要以过户为准,由于该房屋尚未过户,其可以在过户之前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述称,其服从法院判决。2016年2月,谢飞鸣、方菊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路房屋归谢飞鸣、方菊清所有,各占50%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午与谢晶刚原系夫妻关系,谢轶勇系其二人之子。谢飞鸣、方菊清系谢晶刚的父母。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系动迁单位。2013年5月26日,谢晶刚代理谢飞鸣与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法华镇路房屋)原系谢飞鸣名下的私房,房地产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4.8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247,709.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698,753.02元;此外,尚有签约鼓励奖195,000元;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共计两套:松江区松江泗泾韵意XX地块XX栋/幢X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72.44平方米,嘉定区XX路XX弄XX栋/幢XX号X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1.31平方米等。谢飞鸣、方菊清与张玉午等三人均确认,法华镇路房屋长期由张玉午等三人居住,谢飞鸣、方菊清则在外居住。谢飞鸣、方菊清与张玉午等三人五人的户籍均在法华镇路房屋内,户主为谢晶刚。2012年12月14日,谢飞鸣出具《委托书》,委托谢晶刚全权处理法华镇路房屋征收事宜。2013年5月26日,谢晶刚向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出具《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两份,约定将XX路房屋产权落实给谢晶刚名下,将XX路房屋产权落实给张玉午等三人名下。2013年6月8日,谢飞鸣出具《申请书》,要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对动迁余款进行分配,将70,000元划入其帐户,余款划入谢晶刚名下。后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根据该申请书转账打款,将动迁款70,000元划入谢飞鸣名下,289,075.64元划入谢晶刚名下。2013年6月14日,谢飞鸣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决定放弃XX路房屋产权,其名字加入XX路房屋权利人中,作为权利人之一。谢晶刚表示同意并签名。2014年4月24日,谢晶刚书面承诺同意将张玉午、谢轶勇名字加入XX路房屋之中。谢轶勇书面表示,将照顾其父谢晶刚至百年,如有不孝则放弃继承权等。2014年5月6日,XX路房屋权利登记至谢晶刚一人名下。目前,XX路房屋由张玉午、谢轶勇及其妻子居住,XX路房屋由谢晶刚居住。谢飞鸣、方菊清则在他处居住。另查,张玉午、谢轶勇曾因共有纠纷一案将谢晶刚及谢飞鸣、方菊清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XX路房屋相应份额,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XX路房屋为张玉午等三人共同共有等。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6月4日,谢晶刚与张玉午离婚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庭审中,张玉午、谢轶勇提供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谢飞鸣、方菊清与张玉午等三人约定XX路房屋归张玉午等三人所有,XX路房屋归谢飞鸣、方菊清及谢晶刚所有。对该证据,谢晶刚表示认可;谢飞鸣、方菊清及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表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谢飞鸣、方菊清与谢轶勇等人对话片段,见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且并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条第(四)项规定,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谢飞鸣、方菊清系被征收房屋的法华镇路房屋产权人,张玉午等三人实际居住在被征收的房屋内,系实际使用人,故谢飞鸣、方菊清对张玉午等三人具有安置的义务。根据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于庭审中提供的《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等证据来看,谢飞鸣、方菊清与张玉午等三人曾经商定XX路房屋归谢飞鸣、方菊清所有,XX路房屋归张玉午等三人所有。但在之后的实际履行中,谢飞鸣、方菊清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分配方案,将较大的XX路房屋产权登记至谢晶刚名下,并由张玉午、谢轶勇实际居住至今,且通过法院前案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张玉午等三人在XX路房屋中的产权,保障了其合法权益,使其足以得到安置。张玉午等三人认为谢晶刚对XX路房屋享有产权,依据不足,且谢晶刚与张玉午于2015年6月离婚后无法共同居住,亦不能成为谢晶刚成为XX路房屋产权人的理由。故谢飞鸣、方菊清为保护其作为产权人及老年人的合法权利,要求确认XX路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谢飞鸣、方菊清要求各占50%产权份额的诉请,亦无不妥,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判决: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谢飞鸣、方菊清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玉午等三人提供XX路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旨在证明谢晶刚、谢飞鸣与方菊清的代理人谢上沪一起办理该房屋的进户手续,谢飞鸣、方菊清的签名由方菊清的代理人签署。被上诉人谢飞鸣、方菊清表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能说明XX路房屋的归属。原审第三人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表示其对该供应单上的签名不能确认。鉴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XX路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在购房人签章处有谢晶刚、谢飞鸣、方菊清字样的签名,还有上述三人的盖章。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玉午等三人与被上诉人谢飞鸣、方菊清是否已就XX路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2012年12月14日谢飞鸣出具《委托书》,委托谢晶刚全权处理法华镇路房屋征收事宜,故谢晶刚于2013年5月26日向长宁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出具《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两份,约定将XX路房屋产权落实给谢晶刚名下,将XX路房屋产权落实给张玉午等三人名下,上述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谢飞鸣承担;其次,从2013年6月14日谢飞鸣出具《承诺书》,表示决定放弃XX路房屋产权,其名字加入XX路房屋权利人中,作为权利人之一可以看出,谢飞鸣已经知晓XX路房屋落实在谢晶刚名下,而决定放弃XX路房屋产权,而其系要求与张玉午等三人共有XX路房屋,谢飞鸣的真实意思为与张玉午等三人共有XX路房屋;再次,2014年4月24日,谢晶刚书面承诺同意将张玉午、谢轶勇名字加入XX路房屋之中,且法院判决XX路房屋为张玉午等三人共同共有,因此张玉午、谢轶勇在法华镇路房屋征收中的安置利益已经得到保障,这与此后XX路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未将张玉午、谢轶勇列为购房人能相互印证;最后,XX路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仅与谢飞鸣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作为XX路房屋权利人之一相印证,而且供应单的购房人签章处不仅有谢晶刚、谢飞鸣、方菊清字样的签名,而且有上述三人的盖章,其形式较完备,而且按照交易惯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为房屋办理过户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谢飞鸣、方菊清与张玉午等三人已就XX路房屋归谢飞鸣、方菊清与谢晶刚所有达成一致。现谢飞鸣、方菊清以房屋尚未过户为由推翻之前的意思表示,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谢飞鸣、方菊清对XX路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鉴于其与谢晶刚存在家庭关系,双方对该房屋原属共同共有,应遵循等分原则,虽然谢晶刚未要求明确其在XX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但本院为避免讼累,一并予以明确,确定谢飞鸣、方菊清对XX路房屋各占34%的产权份额,谢晶刚占32%的产权份额。原审未将谢飞鸣出具的《承诺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而径行认定XX路房屋归谢飞鸣、方菊清所有,致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谢飞鸣、方菊清在原审中要求对XX路房屋各占50%份额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玉午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谢飞鸣、方菊清、谢晶刚按份共有,谢飞鸣、方菊清各占34%的产权份额,谢晶刚占32%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8.60元,由谢飞鸣、方菊清负担6,690元,由张玉午、谢轶勇、谢晶刚负担3,14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8.60元,由谢飞鸣、方菊清负担6,690元,由张玉午、谢轶勇、谢晶刚负担3,14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