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与吉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吉友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995号原告:陈德均,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正艳,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章晗,女,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正达,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孙成福,男,汉族,1941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邓良超,女,汉族,1940年6月6日出生,住��川省渠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友昌,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与被告吉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均、陈正艳、六���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俊华、被告吉友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吉友昌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6797.1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24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9元(其中孙成福为13876元、邓良超为115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08633.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吉友昌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17线由成都市朝郫县犀浦镇方向行驶,0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在317线犀浦镇成都公交保修公司门口,与原告陈德均驾驶并搭载孙先玉的川A****43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A****43号电动二轮车骑车人陈德均、乘员孙先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乘员孙先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吉友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先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陈德均搭乘孙先玉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吉友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吉友昌辩称,六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其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其不了解法律规定,对于六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凌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吉友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7线由成都市方向朝郫县犀浦镇方向行驶,03时20分许,吉友昌驾驶该上述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陈德均骑行并搭载乘员孙先玉的川A****43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德均和孙先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友昌未报警、未通知120急救伤员,弃车逃逸,后被告陈德均挡获返回事故现场。乘员孙先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5日上午死亡。2016年6月13日,交警部门以吉友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有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有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德均骑行川A****43号电动车轮车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从而认定吉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先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先玉被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13日转至渠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15日。因事故造成孙先玉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生命体征继续恶心化,呈现心音减弱、深昏迷状态、眼球固定、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腹壁反射消失、马氏征阳性、肌力0级等状态,在孙先玉亲属的主动要求下,孙先玉于2016年5月15日上午8时22分出院,并在出院当天上午去世。孙先玉共用去医疗费22197.12元,其中吉友昌垫付5400元,伤者自行垫付16797.12元。原告张陈德均是死者孙先玉的丈夫;原告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分别是死者孙先玉的长女、次女、儿子;原告孙成福、邓良超分别是死者孙先玉的父亲、母亲,其夫妇共四个子女;死者孙先玉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由吉友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陈德均承担交通事故的交要责任,死者孙先玉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德均骑行川A****43号电动车轮车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六)自行车、电动自行���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六原告认为应由吉友昌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均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吉昌友驾驶的是机动车辆,陈德均骑行的是非机动车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吉昌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陈德均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2197.12元。2、护理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死者住院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935.64元(138.26元/天×14天)。5、死亡赔偿金204940元;孙成福的生活费13876元,邓良超的生活费为11563元,以上共计2543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0379元。6、丧葬费25233元。7、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8、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1494.76元,由吉友昌承担273195.81元(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120000元+191494.76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应由吉友昌承担的费用与其垫付费用5400元品迭计算后,其还应赔偿六原告267795.81元(273195.81元-5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友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各项赔偿款26779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2965元,由被吉友昌承担。此款已由六原告预缴,被告吉友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