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与吴的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吴的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923号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922749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大嵩盐场。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吴的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帅,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益华藏公司)为与被告吴的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227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的华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5日亦向本院邮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益华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吴的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帅、李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益华藏公司起诉兼答辩称:吴的华于2015年5月16日进入普益华藏公司从事模具管理工作。吴的华是成形组的负责人,负责签订自己及该组成员的劳动合同。凡在公司上班的员工,普益华藏公司一律签订劳动合同。吴的华到岗后,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公司跟所有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吴的华称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吴的华属于管理岗位,不存在高温补贴。吴的华所请求的第1、2、5项诉讼请求与仲裁时不一致,属于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吴的华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超出仲裁时请求的金额,超出部分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社会保险部分,普益华藏公司同意予以补缴。综上,普益华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吴的华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普益华藏公司:1.无需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10750元;2.无需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津贴720元。被告吴的华答辩兼起诉称:吴的华与普益华藏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技术(模具)管理。吴的华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即使在2015年8月初发生工伤致手指受伤未康复,亦不得不坚持工作岗位。而普益华藏公司无视劳动法律的规定,不仅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依法同吴的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吴的华支付分文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等。吴的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本案中,普益华藏公司提供的《通告》无法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该《通告》明确表述为“至编藤部各同仁”,而吴的华不属于编藤部职工,且也只是表明后续签订劳动合同,后续所指时间无法确定,该《通告》无具体的落款时间。吴的华作为普通劳动者,依法应享有高温补贴等福利待遇。现要求法院驳回普益华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普益华藏公司补签上述期间书面劳动合同,交吴的华一份;2.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8日劳动关系已解除,由普益华藏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普益华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44000元;4.普益华藏公司赔偿劳动保障待遇损失900元(补发高温津贴每月225元);5.普益华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8925元,及经济补偿金5500元;6.普益华藏公司为吴的华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补缴自2015年5月16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吴的华同意补缴的险种为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普益华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吴的华质证意见如下:1.《通告》一份,拟证明吴的华已经知晓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吴的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编藤部职工,该《通告》无落款时间,从内容上看也是表明后续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具体时间,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吴的华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四份,拟证明普益华藏公司已经为吴的华提供劳动合同,但吴的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吴的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普益华藏公司单方提交,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系当时签订,而即使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普益华藏公司履行了与吴的华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3.2015年5月、7月工资表及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吴的华的工资组成。吴的华对2015年5月、7月工资表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汇总表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500元/月,公司对工资进行分项是为了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被告吴的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普益华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吴的华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普益华藏公司技术管理岗位及工资待遇为每月5500元的事实。普益华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入职登记表已经明确载明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2.银行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吴的华的月工资为5500元,实发金额扣除了住宿公司的水电费用。普益华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的华的工资为5500元;3.录音及文字摘要、移动电话清单、请假条、病假证明、EMS邮单及邮件查询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吴的华已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请病假,及公司同意不需要书面方式请假的事实。普益华藏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中也不能反映公司同意吴的华不需要书面形式请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有异议,不予认可;4.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EMS邮单及邮件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的华已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普益华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4日,吴的华申请劳动仲裁即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原告普益华藏公司在仲裁时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于2015年5月入职,从事模具工作,月出勤28天,吴的华负责模具车间的工作。其是吴的华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清楚是谁将劳动合同放在其工作台上,也不清楚吴的华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吴的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普益华藏公司证据1,无落款时间,也未明确具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且通告内容对象为编藤部,故无法证明普益华藏公司已通知吴的华签订劳动合同,吴的华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普益华藏公司证据2,吴的华的劳动合同无吴的华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劳动合同已交付给吴的华,故不作认定;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普益华藏公司证据3,2015年5月、7月的工资表有吴的华签字确认,工资汇总表虽无吴的华签字,但与2015年5月、7月工资表载明的内容能够相符,显示的基本工资与吴的华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也可以相互印证,吴的华对实发工资亦无异议,故可以作为确认吴的华工资发放情况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吴的华证据1、2,普益华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实发工资情况,员工入职登记表明确载明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与工资表载明的内容能够相符,本院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内容认定其工资构成。被告吴的华证据3,电话录音,普益华藏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录音内容,公司也是要求其在公司休养,故也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其他证据,普益华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吴的华证据4,普益华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普益华藏公司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廖某的证言,系单一证言,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普益华藏公司关于吴的华负责签订其组员劳动合同的主张。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的华于2015年5月16日进入原告普益华藏公司从事模具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5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除2015年7月份为3000元外)。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普益华藏公司未为吴的华缴纳社会保险。吴的华于2015年9月19日请病假7天,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因回家办理女儿婚事请假。2015年10月16日吴的华回到普益华藏公司工作一直到2015年11月14日,次日起未再上班。2015年12月7日,吴的华通过邮政专递向普益华藏公司邮寄了请假条及病休证明,要求病休。另查,根据工资表显示,吴的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餐费补助、社保补助、奖励等组成;其中2015年6月应发工资扣除餐费补助和社保补助后为4366元,2015年7月至11月应发工资扣除餐费补助和社保补助后为19640元;2015年5月至11月社保补助合计3496元。2015年12月21日,吴的华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补签劳动合同并交付劳动合同,补发高温津贴900元,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8日,吴的华向普益华藏公司书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普益华藏公司支付吴的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50元,高温津贴720元,吴的华返还社保补助3496元,普益华藏公司为吴的华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双方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普益华藏公司主张吴的华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对普益华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的华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以吴的华在仲裁时的请求为限,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的华要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交付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虽吴的华在2016年3月8日又通过书面的形式向普益华藏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普益华藏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同理,吴的华要求普益华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普益华藏公司主张其已要求吴的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通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吴的华负有与其所在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吴的华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吴的华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14日,之后未再上班,双方客观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中餐费补助、社保补助属于福利待遇或其他性质,不应计算双倍工资。由此,对吴的华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调整确定为21823元(4366元×0.5个月+19640元)。吴的华系普通操作人员,依法可享受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180元的高温津贴,现普益华藏公司未发放吴的华工作期间的高温津贴,吴的华要求补发高温津贴,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调整确定为720元(180元×4个月)。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普益华藏公司未为吴的华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吴的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以其仲裁时的请求为限,即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同时,普益华藏公司已支付给吴的华的社保补助3496元,吴的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原告)吴的华与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吴的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交付一份给被告(原告)吴的华;二、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吴的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1823元;三、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吴的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高温津贴720元;四、被告(原告)吴的华返还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社保补助3496元;五、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吴的华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原告)吴的华自行承担。被告(原告)吴的华个人应负担部分,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可在上述第二、三项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上述一至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普益华藏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吴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璐?PAGE?1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