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世敏,高锦绣等与周晓平,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芝,高锦绣,高世敏,高世臣,高世君,高淑杰,李志勇,周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341号原告:刘清芝,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高锦绣,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高世敏,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高世臣,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高世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高淑杰,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高锦绣、高世敏、高世臣、高世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芝(系该四原告之母),身份同上。原告刘清芝、高淑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晓平,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清芝、高锦绣、高世敏、高世臣、高世君、高淑杰与被告李志勇、周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清芝、高世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李志勇、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芝、高锦绣、高世敏、高世臣、高世君、高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勇、周晓平连带支付欠款19.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六原告是死者高崇志(2014年9月21日去世)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9月,高崇志与被告李志勇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高崇志为李志勇供应碎石原料,单价为43元/方(1.5吨为1方),每月5日结账、15日付款,所有尾款在2011年春节(2011年2月3日)前支付。后高崇志按约向李志勇供应了碎石,李志勇却未按约付款,截至2010年12月共计欠款22.2万元。2014年5月5日,李志勇与高崇志进行结算,明确了欠款事实。高崇志去世后,李志勇陆续支付了欠款2.5万元,至今仍欠19.7万元。被告周晓平是李志勇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晓平也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李志勇、周晓平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供货协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时买卖双方对欠款的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特别注明欠款有部分尚未核实,应以最终核实为准。除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外,二被告在结算前还另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高崇志支付了货款共计8.5万元,但未纳入结算单中进行扣减。高崇志作为石子的卖方,负有缴纳资源税、向被告提供资源税发票的义务,但高崇志当时让被告自行开具发票,承诺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被告为此缴纳了资源税99726.06元。由于双方后就前述两笔款项发生争议,未再形成新的欠条,请求法院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进行相应的扣减。二被告作为夫妻,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材料、关系证明材料、供货协议、石子结算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显示对应的资金去向,且交易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秀林关于高崇志同意负担资源税款的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当庭表示对已付款的金额及双方结算的情况均不清楚,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崇志于2014年9月21日去世,其与原告刘清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高锦绣、高世敏、高世臣、高世君系父子(女)关系,与原告高淑杰系姐弟关系。高崇志的母亲汪雪梅于1980年3月11日去世,父亲高吉荣于2016年2月13日去世。高吉荣与汪雪梅共生育了高崇志与高淑杰两名子女。被告李志勇、周晓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高崇志(乙方)与李志勇(甲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G319线及渝巫路面工程沥青摊铺中的碎石交由乙方供应;供货材料单价:到货价格43元/方(1.5吨为1方),到货地点:古佛甲方沥青站和葛兰甲方沥青站;材料要求:碎石料需符合设计要求,碎石粒径10mm-13.2mm、石粉、1-2不得夹泥、返黄,并符合甲方与业主对工程质量的要求;甲方所需的碎石暂按150000吨计算,在本合同签订两日内,乙方开始供货,每天供货保持700吨,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材料运到甲方现场,甲方有权另行采购;付款方式:每月五号结账,十五号付款,所有尾款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数量以甲方实际收方量为准等内容。后高崇志按约向李志勇进行了供货。2014年5月5日,李志勇与高崇志进行对账,形成结算单,载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收石子28851.34吨,计19234.2立方米,以单价每立方43元计,共827000元,已付605000元,暂欠222000元未付。欠款中尚未核实的,以核实为准。”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底,李志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欠19.7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勇向高崇志购买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高崇志因履行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属于其合法财产,其死亡时未得清偿的部分系其遗产,六原告作为高崇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李志勇主张权利。被告周晓平认可此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其一,二被告对买卖总价款82.7万元及核实已付款60.5万元并无异议,只是称结算金额中有未核实部分,其作为价款支付一方对款项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二被告辩称其在对账之前另付了高崇志8.5万元,应予以抵扣,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这一说法,也未能证实该8.5万元未含在核实已付的60.5万元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二,二被告辩称高崇志让其开具发票并承诺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其因此缴纳税款99726.06元,应由原告方负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未对税款的负担进行约定,被告对其缴纳税款的事由、金额等相关事项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即使被告缴税的情况属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高崇志同意以货款抵扣该部分税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税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三、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方支付的2.5万元应予扣除。综上,二被告所欠货款为19.7万元(82.7万-60.5万-2.5万)。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19.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方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1年2月4日起计算,二被告主张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因高崇志与李志勇在2014年5月5日进行结算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5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勇、周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清芝、高锦绣、高世敏、高世臣、高世君、高淑杰货款19.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清芝、高锦绣、高世敏、高世臣、高世君、高淑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李志勇、周晓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霞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