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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振安与胡兴启、张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安,胡兴启,张爱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96号原告:刘振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启(又名胡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勤,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节营,鹿邑县马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振安与被告胡兴启、张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被告胡兴启及其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周节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分六次购买原告猪饲料,共欠饲料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胡兴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00元,以前欠款已经结清。刘振安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兴启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及其媳妇张爱勤所签属实,但这只是记账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3日购买原告41袋猪饲料及2015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胡兴启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1000元事实。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兴启、张爱勤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3日购买原告刘振安41袋猪饲料,每袋130元,共计款533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1日下欠原告货款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综合双方诉辩及庭审质证意见,被告胡兴启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3日购买原告刘振安41袋猪饲料,每袋130元,及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1日下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6月9日、7月8日购买原告饲料59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启、张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安货款63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胡兴启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