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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7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蔡景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蔡景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丽景豪庭**幢*单元***号。法定代理人陈万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景富,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雷波县。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景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绍金于2016年5月11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郭绍金、张小雪、人民陪审员徐定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彪、被告蔡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蔡景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川w51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282,8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付首付款25,000.00元,余款257,8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10,748.00元,分为24期支付,截止2014年12月付清。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汽车款147,765.00元及承担28,280.00元违约金。被告辩称,购买车辆是事实,但购车总价应为250,000.00元,另外原告未付车辆购买保险,车辆未能正常经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了车辆总价为2828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购车款;2、还款明细、打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仅还款110,187.00元,尚欠147,765.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二笔款项共计100.000.00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部分异议,认为被告提供合同中无信用社账户;对证据2有部分异议,认为有款项未列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50,000.00元,包含了首付款25,000.00元,另25,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合同抄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为购买车辆后的还款及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付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交保险单抄件不能证明被告自行购买了车辆保险。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蔡景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川w51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282,8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付首付款25,000.00元,余款257,8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10,748.00元,分为24期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付清。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本院庭审核定,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共计支付了163,837.67元,其中包括了被告支付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剩余款及车辆理赔款及被告购买车辆时多支付的50.000.00元,至今尚欠93,114.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2016年度,本案涉及车辆由被告购买相关保险。原告对被告一笔保险尾款3,650.67未列入账目明细。被告购买车辆时多支付了原告的50,000.00元。本案涉及的川w51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购车人蔡光顺授权原告处置。该车的抵押权人德昌农村信用社认可原告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8日,被告蔡景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川w51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被告为此签订了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购车人蔡光顺授权原告处置。该车的抵押权人德昌农村信用社认可原告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购买的车辆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购车款147,765.00元,因原告对被告一笔保险尾款3,650.67未列入账目明细,以及被告购买车辆时多支付的50,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故本院核定购车款未付为93,114.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93,114.33元;二、驳回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00元,由原告凉山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被告蔡景富承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绍金审 判 员  张小雪人民陪审员  徐定豪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杨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