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明考生与邱模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考生,邱模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643号原告:明考生,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邱模法,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文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明考生与被告邱模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模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23日双方约定归还期限,至今未还。被告邱模法未作答辩。原告明考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考生于2012年11月6日、12月5日分别向被告邱模法的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被告邱模法于2013年8月23日立据欠原告明考生10万元,并注明三年还清,即2013年阴历底还2万元、2014年底还4万元、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请求判决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模法立欠原告明考生借款10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已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按该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邱模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模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明考生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明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模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