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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64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湘潭市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2016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