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云养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裕光、胡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云养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裕光,胡健霞,聂子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523号原告佛山市云养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升平路38号二层B64号。法定代表人朱云标。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林晓春,均为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光,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健霞,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聂子焕,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云养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裕光、胡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聂子焕作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林晓春,被告李裕光、胡健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裕光与第三人聂子焕从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李裕光与第三人聂子焕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裕光尚欠第三人聂子焕货款1614335元。第三人聂子焕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已经向两被告发出债权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至今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商谈还款事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裕光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1433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健霞对被告李裕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确认被告李裕光与第三人聂子焕之间有购买饲料等货物的业务往来,但被告李裕光欠第三人的金额未达到借据上记载的1614335元这么多。借据是第三人趁被告李裕光精神状态不清醒未对清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反映被告欠第三人真实的款项金额。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欠据及债权转让协议1份、第三人聂子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裕光欠聂子焕货款共计1614335元,第三人聂子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欠据、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因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两被告不知情,无法确认。3.债权转让通知1份、邮递单2份、收据2份,证明第三人聂子焕将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即两被告发生效力;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收到过。4.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聂子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裕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等货物的业务往来。2016年4月30日,被告李裕光向第三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本人李裕光尚欠聂子焕从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饲料、鱼油货款共计人民币1614335元。被告李裕光在该欠据上签名并捺手指模。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李裕光的债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李裕光确认收到上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李裕光与第三人存在买卖饲料等货物的业务往来且被告李裕光欠第三人货款16143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第三人对被告李裕光的债权,被告李裕光应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1614335元的法律义务。《欠据》中并未载明履行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起诉前向被告李裕光进行了催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李裕光在起诉后仍未清偿货款,属于违法占用原告资金,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以1614335元为本金计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裕光、胡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云养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4335元及利息(利息以161433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驳回原告佛山市云养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64.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4.51元(原告佛山市云养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裕光、胡健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