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高文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高文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780号原告:吴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文登。原告吴国华与被告高文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高文登向原告吴国华借款2万元,约定20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文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高文登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国华现金贰万元整,时间到202年8月30号还清,借款人高文登,2014年11月29日,姓名:高文登,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2年6月1日,住址:山东省兖州市东桥北路176号30号楼3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兖州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10.02.21-2030.02.2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文登向原告吴国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被告偿还2万元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文登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文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