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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云鹤诉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鹤,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100号原告赵云鹤,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张岩,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赵云鹤与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云鹤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清偿,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亲笔借据。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为599.8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岩向原告赵云鹤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我张岩本人从赵云鹤处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此款将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赵云鹤,特此证明。借款人:张岩,2016年3月24日。”上述借款,被告张岩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赵云鹤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云鹤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云鹤与被告张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云鹤要求被告张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偿还借原告赵云鹤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