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孝顶、岳文芳等与陈芹、马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顶,岳文芳,岳粹秀,胡磊,胡祥,胡荣,陈芹,马某1,马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527号原告:胡孝顶,男,193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受害人胡本学之父。原告:岳文芳,女,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本学之母。原告:岳粹秀,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受害人胡本学之妻。原告:胡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本学之子。原告:胡祥,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本学之子。原告:胡荣,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本学之女。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芹,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侵权人马典付之妻。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蓝星建材大市场北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931-X。负责人:夏广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孝顶、岳文芳、岳粹秀、胡磊、胡祥、胡荣(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陈芹、马某1、马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粹秀、胡磊、胡祥、胡荣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寅,被告陈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436923.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受害人胡本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县古城乡太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荒台路段时,与肇事者马典付驾驶的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本学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第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本学与马典付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六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芹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也不愿意赔偿。被告马某1、马某2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芹有异议,认为马典付应负次要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六原告的赔偿标准,被告陈芹认为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因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胡本学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受害人胡本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县古城乡太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荒台路段时,与肇事者马典付驾驶的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本学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第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本学与马典付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六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要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胡孝顶、岳文芳有5个子女。受害人胡本学从2004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颍上县谢桥镇兰庙社区居住,并在刘庄煤矿工作。侵权人马典付于2016年2月1日因病死亡。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是陈芹、马典付共有财产。在审理中,六原告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已达成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赔偿六原告110000元,该款已履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除交强险赔偿外,侵权人马典付应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是马典付和陈芹的共有财产,马典付虽已死亡,但对于该车,陈芹即享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故陈芹应当与马典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马某1、马某2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其不享有该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本学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六原告相应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六原告的赔偿清单,其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73188元[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8元(17234元×5年×2人/5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3000元,合计651635元。对六原告的损失,马典付与陈芹应共同赔偿270817.5元[(651635元-110000元)×50%],因马典付已死亡,六原告的损失270817.5元应由陈芹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胡孝顶、岳文芳、岳粹秀、胡磊、胡祥、胡荣的损失270817.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胡孝顶、岳文芳、岳粹秀、胡磊、胡祥、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原告胡孝顶、岳文芳、岳粹秀、胡磊、胡祥、胡荣负担2850元,被告陈芹、马某1、马某2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