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韩小东、陈兴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6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忻凌雄,王叶,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韩小东,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兴利,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被告: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2998-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法定代表人:韩小东。被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84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法定代表人:韩小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71217.69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830.82元、罚息98657.12元、复利226.8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忻凌雄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二、借款金额:1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29日五、借款用途:购买横机机架六、担保情况:被告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2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韩小东为涉案债权提供120000元存款质押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29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扣除前述质押的存款后,截至2016年7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071217.69元,利息2830.82元、罚息98657.12元、复利226.84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被告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71217.69元,支付利息2830.82元、罚息98657.12元、复利226.8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919182014000910《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56元,减半收取7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78元,由被告韩小东、陈兴利、宁波市鄞州韩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