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毕燕祥与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燕祥,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燕祥,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毕燕祥诉原审被告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已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毕燕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燕祥,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驾驶出租车从事运营活动,该运营车辆一直未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且由此缘由该车辆运营证一直未进行年检。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因原告未随身携带车辆运营证,车辆未加装GPS,运营证未年检,故暂扣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具有监管职责。《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告暂扣原告的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撤销被告对其作出暂扣车辆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替出租车选择符合国家要求,能有效保证人身安全、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应急报警上传图像的卫星定位装置”,该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应另案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燕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毕燕祥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属非法扣车。201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以原告车辆无营运证、无年检、无GPS为由,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23、24条之规定,将上诉人车辆扣押。但上述条款并没有扣押车辆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该条款扣押车辆显属违法,被上诉人扣车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所扣押的车辆返还上诉人;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只是暂扣,并没有扣押。根据相关规定,因该车没有装GPS定位装置,无运营证且未通过年检,因此我处执法人员在依法路检时,查到了上诉人的违法情况,当场暂停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随后,上诉人对该暂扣行为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二份,证明道路检查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上诉人毕燕祥对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中一个执法人员并未在检查现场。上诉人毕燕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证件)暂扣凭证一份;2、出租车运营证一份。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上诉人毕燕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毕燕祥、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毕燕祥、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阳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阳编办字[2010]20号关于单独设立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批复规定“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稽查工作,受理乘客投诉和客运纠纷问题,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具有监管职责。上诉人毕燕祥的车辆因无营运证、无年检、无GPS被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暂扣车辆”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之规定,但该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该条例并不适用对出租车的暂扣,被上诉人作出“暂扣车辆”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作出“暂扣车辆”属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8日查明上诉人毕燕祥的违法事实后,于同年4月21日补办的暂扣凭证,且在作出该暂扣凭证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几个工作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处理的相关义务,该暂扣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上诉人毕燕祥作出的“暂扣车辆”的处理决定;驳回毕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郗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